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全文实录(4)
[封面新闻记者]:</P>
版权是文化产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加强版权刑事司法保护是服务文化强国建设的重要方面和当然要求。请问《解释》关于加强版权保护方面有哪些重点和亮点?</P>
[刘太宗]:</P>
版权是文化产业的重要内容。加强版权刑事司法保护,对于激发文化创新活力、规范文化市场秩序、推动文化繁荣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中关于版权保护,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解释》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按照刑法规定,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修改和完善,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彰显依法严格保护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P>
一是落实刑法保护的明确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作了大幅度修改,将“侵犯表演者权”“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扩大了刑事保护的范围,《解释》相应增加了相关内容。例如,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对于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明确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P>
二是合理划清了此罪与彼罪界限。原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将“复制发行”规定为“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按此规定,对于购买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都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界限并不清晰。这次司法解释作了调整,明确“复制发行”是指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而不包括单独发行的行为。</P>
三是完善细化了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吸收原有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在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主要修改之处有:对于侵犯著作权罪,新增“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入罪情形,保留“被点击数量”作为入罪标准,并由“五万次”适当提高到“十万次”;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增加规定“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的”、“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由“十万元”修改为“五万元”,与其他知识产权罪名之间保持相对平衡。</P>
[姬忠彪]:</P>
感谢陶凯元副院长、李剑庭长、刘太宗副厅长的发布和解答,感谢各位记者的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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