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全文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3)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的宣传工作,引导托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优先选择质量信誉等级高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运用市场机制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质量、维护信誉。机动车维修企业可以使用其质量信誉等级进行新闻宣传或者从事相关的商业活动。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质量信誉等级为B级。
(一)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提供质量信誉考核材料,且不按要求补正的;
(二)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档案,或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不配合,导致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评价工作。鼓励通过信息化系统汇总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指标相关信息。质量信誉档案保存时间不得低于3年。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结合本办法制定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开展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原交通部印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91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记分标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