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2)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DIV>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DIV>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DIV>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DIV>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DIV>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DIV>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DIV>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DIV>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DIV>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DIV>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DIV>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DIV>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DIV>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DIV>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DIV>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DIV>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DIV>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DIV>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DIV>
第三章 仲裁协议</DIV>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DIV>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DIV>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DIV>
(二)仲裁事项;</DIV>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DIV>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DIV>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DIV>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DIV>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DIV>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DIV>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DIV>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DIV>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DIV>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DIV>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DIV>
第四章 仲裁程序</DIV>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DIV>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DIV>
(一)有仲裁协议;</DIV>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DIV>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DIV>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DIV>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DIV>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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