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违法事实;
(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处理建议及依据;
(六)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有关协议、停止执行有关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
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建议书载明的处理建议,积极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限期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单位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反垄断执法机构一般应当在行政建议书中予以载明;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一并提出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敦促或者在公平竞争审查中提出意见后仍不停止的;
(二)曾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约谈或者调查处理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改正措施后果严重,或者虚假执行改正措施未及时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
(四)拒绝、拖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不如实回答询问、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反垄断执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执法活动施加影响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执法机构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行政建议书抄送监察机关。有关人员已查明的,应当在行政建议书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可以指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
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约谈情况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
第二十七条 实施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立案、调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等其他执法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建立健全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运用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立案调查通知书、行政建议书及时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增强执法效果。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存在违纪或者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涉嫌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强化公平竞争理念,规范管理行为和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
(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布评估报告;
(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
(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
(六)其他有利于规范管理行为和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
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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