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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4)

第三十九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无证生产及销售无证产品的责任】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产品,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查和名称变更手续的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检疫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的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编号的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责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的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任】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证书标志编号的责任】伪造、变造、冒用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骗取证书的责任】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未能持续保持许可条件和能力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证要求的条件和能力,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抽查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吊销后的禁入、禁业规定】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 年内不得从事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擅自设定许可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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