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2)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原俊婧</P>
行为人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然而,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对于行为人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并由套现人员将套现款项转给行为人的行为之中,所涉转移资金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对所涉情形应否以信用卡诈骗罪与洗钱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针对这一理论与实践争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139-001)》的裁判要旨提出:“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上述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本参考案例对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可以在此类案件办理之中加以借鉴。
一、“自洗钱”行为的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与此相衔接,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历经三次修改,在上游犯罪范围与反洗钱法保持一致,实现洗钱罪刑法规定与前置规定的有序衔接。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包括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从立法背景来看,这既受到了国际反洗钱制度的推动和影响,更是我国切实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有效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自身需要。2007年6月28日,我国成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正式成员国,这意味着我国的反洗钱工作开始融入国际合作的框架,相关立法也随之受到国际反洗钱制度的推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明确提出“推动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规定。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由此,经综合各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草案二次审议稿开始增加“自洗钱”行为入罪的规定。最终,《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通过删除“明知”“协助”等词语,将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围,使得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再限定于第三人,还包括实施特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对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明显加大了惩处力度,实现洗钱犯罪可以与上游犯罪同步办理,为有关部门有效预防、惩治洗钱违法犯罪活动及境外追逃追赃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法律保障。
需要提及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反对“自洗钱”行为入罪的主要理由在于: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着阶段性和依附关系,上游犯罪本犯所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其所侵犯的法益与上游犯罪具有同一性,应当归入事后不可罚行为,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即在上游犯罪本犯已基于上游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前提下,就不能再以处于下游的洗钱罪论处。然而,基于洗钱犯罪的特殊性,不宜简单认为“自洗钱”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事后不可罚是犯罪人事后保持违法状态,而洗钱行为后续又破坏了金融监管秩序,侵犯新的法益,应当以新的犯罪论处。具体而言,“自洗钱”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了上游犯罪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转移、转换、掩饰、隐瞒等“漂白”行为,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不再单纯是“转移”赃物而具有“漂白”赃款的性质。洗钱活动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意图实现“黑钱”的安全运行,这种后续行为已不再仅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而且,洗钱行为通常通过金融领域的相关活动进行,行为人为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或者通过证券、期货市场洗白,或者通过虚构交易等多种方式转化为合法财产,可能对金融监管秩序造成更为严重的破坏,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新的法益,已不足以为上游犯罪所涵盖,而且与上游犯罪的评价内容亦不相同。正是基于此,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不仅英美法系国家基于“一行为一罪名”的传统将“自洗钱”行为入罪,俄罗斯、德国等亦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自洗钱”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后,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与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并结合所涉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否独立于上游犯罪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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