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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3)
  一是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就洗钱的本质内涵而言,单纯的资金流通本身并不产生逃避金融监管的结果或者危险,只有基于掩饰、隐瞒赃款属性的目的而实施的资金转移、转换行为才会对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造成危害。因此,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知掩饰、隐瞒的是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换言之,洗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须认识到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在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赃款属性这一意图支配之下,实施漂白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对于“自洗钱”行为而言,行为人当然知晓其所掩饰、隐瞒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仅此还不够,其主观明知内容还应包括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换言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仅为非法占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是兼具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认定“自洗钱”行为主观方面的关键所在。由此,对于行为人获取、占有或者使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判断基准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内容的,认定为“自洗钱”;反之,即便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的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的,亦不构成“自洗钱”。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坚持综合考量,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以及行为是否违反正常交易习惯,有无违反金融监管规则等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将犯罪所得转移至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或者行为人将犯罪所得与自己的经营收入混同、协助转移等,通常可以认定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二是关于客观方面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洗钱罪的行为类型,前四项均为常见洗钱行为方式的列举,而第五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兜底性条款既是对未穷尽类型的概括,也是对于洗钱行为本质的提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进行了解释,进一步列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为洗钱罪的行为类型。综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以及《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洗钱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即所涉行为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形成合法外观,从而阻碍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认定。基于此,从客观方面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关键在于所涉行为是否能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洗清、被漂白,从非法变成“合法”。由此,对于“自洗钱”行为所涉掩饰、隐瞒行为,应当要求具备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易被人发现,并达到切断相应财产与上游犯罪之间联系的效果。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自洗钱”行为具有明显的事后性特征,在时空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自洗钱”行为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上游犯罪行为人在尚未实际取得犯罪所得时,即使其事先准备了第三人的资金账户用于接受犯罪所得,此时其主观意图仍是完成上游犯罪,而非掩饰、隐瞒尚未占有的上游犯罪所得。
  三是关于侵犯法益的认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入罪的前提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还是独立构成“自洗钱”犯罪,关键在于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为上游犯罪所涵括,是否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的评价范围。如果上游犯罪的具体罪名已经能够全面准确地对所涉行为进行评价,即行为人所侵犯法益并未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的范围,再行对行为人以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犯罪并罚,则可能导致刑法上的重复评价。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按照类罪解释原理,这意味着立法将洗钱罪定性为金融犯罪,其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洗钱行为类型来看,除第五项兜底条款外,其他四项所描述的行为均是紧密依附在现行金融系统之上,即上游犯罪所得赃款流入经济流通领域,致使“黑钱”漂白为“白钱”而脱离监管,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现实危害。这也就进一步说明洗钱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此外,洗钱罪还妨碍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查,影响刑事侦查和诉讼,使司法机关无法及时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是洗钱罪侵犯的法益。总之,洗钱罪侵犯的法益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自洗钱”作为洗钱罪的表现形态之一,对其所侵犯的法益亦应作相同把握。
  综上所述,认定构成“自洗钱”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意图,客观上实施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相关掩饰、隐瞒行为起到将赃款“漂白”的效果,而“漂白”行为侵犯的法益超出上游犯罪所侵犯法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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