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4)
三、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司法处断
本参考案例中,被告人武某的行为模式为:武某基于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钱款的目的,在微信群中与信用卡套现人员联系,随后点击套现人员发来的付款链接,输入付款金额后,套现人员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款项转至武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内,从而完成犯罪。由于所涉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自然没有疑义。故而,在此按照前述思路,围绕所涉行为是否属于“自洗钱”行为,应否以洗钱罪论处加以阐释:
其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武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在案证据证实,武某不认识套现商户,不清楚套现资金的流转过程,与套现人员亦无相关意思联络。武某基于占有他人信用卡资金的目的,与套现人员取得联系,并实施后续要求套现人员将套现资金转至其微信、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此时,武某尚未实际取得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所得,其要求套现人员向其转移套现款项的行为,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必要途径,未超出其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难以就此认定武某具有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意图。
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由于案涉信用卡并不具有直接提现的功能,套现人员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资金转至被告人武某微信、支付宝账户,是武某取得其通过套现形式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径,如套现人员不将相关款项转给武某,则武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目的无法实现。至于套现人员在哪家商户套现,套现后款项的流转过程,武某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从套现资金转移过程看,武某直接从套现人员处获取套现付款链接,并获取套现资金,虽然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情形,但武某的行为系直接获取犯罪所得,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并且该行为只是实现犯罪所得的物理转移,并未产生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化学反应,没有实现将赃款“漂白”的效果。
其三,从侵犯的法益来看,套现人员将款项转给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转移占有,属于上游犯罪的赃款收取行为,资金流向清晰可查,并未加重武某在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程度,也未切断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与武某本人的联系从而达到掩饰、隐瞒的效果,反而有助于通过该资金流向查实武某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资金的客观行为,未对金融管理秩序及司法机关的追查犯罪活动造成实质侵犯。因此,武某要求套现人员将套现款项转至其账户的行为并没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
综上,被告人武某盗刷他人信用卡,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故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将所涉情形上升为裁判规则,明确对以套现形式盗刷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重复认定为“自洗钱”,不适用洗钱罪的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自洗钱”行为入罪体现了我国惩治洗钱犯罪的决心和态度,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刑事保障。在此背景之下,司法实践对“自洗钱”行为的定罪更应恪守罪刑法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认真审查主客观要件,妥当适用洗钱罪及相关规定,确保刑法适用的稳慎准确,更好发挥刑法惩治洗钱犯罪、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功能。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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