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工作指导”修改为“工作指导监督”。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消费者、经营者”修改为“社会”。
(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文件”修改为“文件、电子数据”。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
(八)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修改为“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成本监审或者调查等所需资料”。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家行政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修改为“另行制定”。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价格工作,对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作出明确部署。2023年,价格法修订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按照部署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价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价格法自1998年实施以来,在引导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物价合理运行、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改革深化,价格法部分条款需要修改完善。一是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的需要。当前价格工作面临的形势发生明显变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已由市场形成,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一些行业低价无序竞争问题凸显,对价格调控监管提出新要求。二是提升依法治价水平的需要。近年来价格工作的内涵、方法和手段发生变化,按照依法行政要求,需要以法律形式完善价格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随着互联网发展,政府听取意见有了更多实现手段,需要丰富听取意见的方式,更好促进公众参与,增强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规范性。三是巩固价格改革实践经验的需要。随着价格改革纵深推进,政府定价机制不断健全,已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定价和成本监审制度;部分定价项目实现由制定具体价格水平向制定定价机制的转变,更加灵活反映市场供求变化。相关改革成果需要通过修法予以巩固,实现立法与改革的有机衔接。
二、修订过程
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修法工作小组,对标对表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重大问题研究,在组织立法后评估和总结价格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聚焦迫切需要修改完善且各方面共识度较高的条款,起草了修正草案初稿。修订过程中,赴多地开展调研,多次召开部门及专家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地方发展改革和市场监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专家等意见。结合各方意见及调研情况,反复研究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修正草案。
三、修订的总体思路
价格法修订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服务大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为深化价格改革、增强价格调控能力、提升价格监管水平提供法律保障,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价格工作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聚焦法律中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重点内容,完善法律条款,强化法律适用性和有效性。三是坚持稳中求进。在保持现行法律框架总体稳定前提下,以修正案形式推进修法,凝聚最大共识。
四、主要修订内容
修正草案共10条,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
(一)完善政府定价相关内容。一是结合政府价格管理方式变化,明确政府指导价不局限于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的形式。二是结合政府定价从定水平向定机制转变的实际,明确定价机关可通过制定定价机制,确定政府定价的水平。三是根据近年工作实践,明确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进一步加强价格成本监管。四是随着互联网发展,政府听取意见形式更多样,新增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问卷调查等听取意见方式。
(二)进一步明确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一是完善低价倾销的认定标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治理“内卷式”竞争。二是完善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认定标准。三是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不得利用影响力、行业优势地位等,强制或捆绑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四是强化对经营场所经营者价格行为的规范。
(三)健全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一是调整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规定,提高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标准。二是明确经营者拒绝或者虚假提供成本监审、调查等资料的法律责任。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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