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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第九条【总部日管控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对覆盖总部、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每日排查,并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制度落实情况、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等内容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条【总部周排查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总部、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对发现的系统性问题,应对所有门店或仓储及配送中心开展排查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总部月调度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总部、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管理情况、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年度覆盖检查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每年应采用实地巡查、体系评查、飞行检查、专项抽检、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管理实施全覆盖检查,及时处置发现的问题,健全风险隐患防控机制。

  第十三条【禁止转嫁食品安全责任】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以合同约定、建立管理制度等方式,明确其与门店的食品安全责任,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作为门店准入的必要条件,明确评价、惩戒、退出等具体要求。总部不得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等方式转嫁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管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第十五条【采购管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加强食品供货者管理,建立统一的食品供货者遴选、评价和退出机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大宗食品等进行抽检。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实施统一采购的,总部应当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做好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采取措施保证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能够及时查询、获取相关进货查验凭证及记录信息。

  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及风险信息收集制度,及时告知分支机构、门店停止采购、销售有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

  第十六条【配送管理】实行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连锁企业,仓储及配送中心应当建立落实出库发货、承运管理、门店收货联单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相关记录留存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定期对受托方的资质和保障食品安全能力进行审核,制定明确的退出机制,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

  第十七条【总部投诉处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统一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处置监督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解决消费者合理诉求,并对门店投诉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总部应急处置方案】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加强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能力。

  第十九条【总部定期报告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相应的省级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全国门店、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清单、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省级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1个月内将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信息通报经营主体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门店要求】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门店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门店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智慧管理】 鼓励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统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食品进货查验、贮存管理、配送管理、验收管理、销售管理、门店巡查检查、人员培训考核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等落实情况的电子化记录。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应将门店实时视频信息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监管层级对应要求接入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频信息应当至少留存14天。

  第二十二条【总部经营资质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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