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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门店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加盟经营管理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等方式转嫁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总部检查、采购配送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未按责任制要求组织定期巡查门店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未按责任制要求加强食品采购配送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总部报告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未按要求向相应的省级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的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配送罚则】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委托的贮存、配送者或仓储及配送中心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处罚到人】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支机构以及门店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出的否决建议的,或者食品安全总监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员提出的否决建议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依法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条【行业管理】 相关食品行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连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行业规范;推动食品销售连锁企业加强食品安全文化建设,增强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守法意识、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

  第三十一条【定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对5家以上门店(包括直营、加盟、合营等方式)、以食品销售为主营收入的,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销售企业,包括总部、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等。

  (二)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总部是指对使用本企业品牌的分支机构、仓储及配送中心、门店实施统一规范化管理的销售管理企业。

  (三)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从事门店招募、运营管理的机构,包括总部在各地设立的分公司、办事处等,各区域的总部、代理商、运营商等视为分支机构。

  (四)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仓储及配送中心是指由食品销售连锁总部自行建立、委托建立或租赁使用,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从事食品贮存、配送等活动的经营主体。

  (五)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门店是指接受总部授权经营和统一管理的食品销售主体。

  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食品销售连锁企业的门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等销售者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制度衔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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