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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处理举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处理举报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管辖和处理,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执行。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举报人就同一举报事实重复举报同一被举报人的,不再另行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对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全国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实现全国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投诉举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投诉处理效能,对投诉进行抽样回访,对处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对投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对举报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终止办理;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通过信访、12345热线等渠道转来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依法提起的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诉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举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以投诉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四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告知的,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选择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途径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告知的程序、方式、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工作日或自然日开始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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