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或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机关在开展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需书面征求本级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公开有关信息(附件1、附件2),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变更申请的材料和具体程序,由资质认可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本办法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其资质认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且应当与其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其决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安全评价机构的专职技术负责人、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须为本机构全职技术人员,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业务相关的高级职称或者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四年以上。项目组成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将机构综合信息、安全评价现场勘验图像影像、检测检验现场图像影像,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应当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在本机构网站公开。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新、真实完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告知(附件3)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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