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3)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一律由行政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对审批对象免费。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挂靠,转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项目,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四)出具失实或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五)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六)全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七)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八)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明确培训内容,确保培训质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资质认可机关开展资质认可等情况实施综合评估,发现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违法违规认可等问题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撤销其资质认可决定,以及暂停其资质认可权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第二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延伸检查,发现问题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向资质认可机关移送涉及作出吊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时,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服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准入障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资质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十万元;有危害后果的,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依据相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记入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超出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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