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4)
第三十一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责令暂时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参与相应技术服务活动而在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名的;
(二)出租出借相关资格证书,挂靠,持假证执业的;
(三)全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合同或者约定等形式,明示或者暗示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项目,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综合信息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档案的;
(四)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检测检验现场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五)项目组人员不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业能力配备标准的;
(六)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七)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八)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九)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存在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注册地资质认可机关。
撤销、吊销资质证书和停业整顿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经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全职技术人员是指与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由该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二年以上。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注册地所在的城市范围内有满足资质条件的固定资产、工作场所和全职技术人员,范围之外的不得作为机构资质的申请条件。城市范围是指注册地所在的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展法定安全评价业务时,须至少满足对应业务范围的专业能力配备标准要求,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所在地的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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