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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公开征求意见(2)
<P>  第二章 垄断协议
<P>  第六条 整体分析框架
<P>  认定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认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再分析经营者是否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禁止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豁免条件。
<P>  第七条 横向垄断协议
<P>  具有竞争关系的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下列协议,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的垄断协议:
<P>  (一)通过口头约定、召开会议、签订自律公约等方式,固定销售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利润水平;
<P>  (二)通过合作经营、组建联合体等方式划分销售地域范围或者销售对象、划分市场份额或者分配利润;
<P>  (三)通过其他方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P>  第八条 纵向垄断协议
<P>  公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协议,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的垄断协议:
<P>  (一)通过签订协议、口头约定、召开会议、下发通知等方式,固定交易相对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限定最低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
<P>  (二)通过固定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利润水平或者折扣、返利、手续费等方式,间接固定交易相对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P>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P>  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固定转售价格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可能通过停止供应、解除协议、收取违约金或者罚款、减少返利或者折扣等惩罚措施,或者以优先供应、给予返利或者折扣、提供支持等奖励措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进行转售价格限定,并可能通过现场检查、要求交易相对人定期上报销售价格等手段对转售价格进行监督。
<P>  公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的,一般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垄断协议。公用事业经营者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P>  公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P>  第九条 经营者的组织与实质性帮助行为
<P>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禁止的组织、实质性帮助行为:
<P>  (一)组织、协调或者促成具有竞争关系的公用事业经营者获得或者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进行意思联络,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P>  (二)在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发挥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P>  (三)对垄断协议确定的价格、数量、地域范围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促进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P>  (四)通过其他方式组织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
<P>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
<P>  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不得组织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不得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条件。
<P>  第十一条 豁免制度
<P>  公用事业经营者以保障安全等为由,主张所达成的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有关规定针对个案情况依法作出认定。
<P>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P>  第十二条 整体分析框架
<P>  认定公用事业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结合公用事业经营者提出的正当理由以及相关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P>  第十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P>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或者推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结合公用事业领域存在自然垄断环节和特许经营模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点,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P>  (一)公用事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
<P>  (二)公用事业经营者控制提供相关商品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能力;
<P>  (三)用户对该公用事业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的依赖程度;
<P>  (四)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包括是否存在行业准入限制和特许经营模式等情况。
<P>  认定两个以上公用事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公用事业经营者的行为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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