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公开征求意见(5)
<P> 第三十一条 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P>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公用事业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P> 第三十二条 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自由流通
<P>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P> (一)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P> (二)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P> (三)采取专门针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P> (四)妨碍公用事业领域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P> 第三十三条 排斥或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投标等经营活动
<P>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公用事业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P>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
<P>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和其他经营活动;
<P> (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P> (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P>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谈判等特许经营权公开竞争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P> 第三十四条 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P>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P> (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P> (二)对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P> (三)对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政审批、备案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P>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公用事业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P> 第三十五条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P>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P> (一)通过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或者自律公约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统一定价、划分销售地域、划分销售对象等行为;
<P> (二)通过发布政策文件等方式,促使公用事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工程施工服务或者设备材料等;
<P>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用事业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其他垄断行为。
<P> 第三十六条 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P>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公用事业领域市场竞争内容的规定。
<P> 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适用
<P>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适用依据
<P> 公用事业经营者、行业协会及相关个人违反《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P>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和处理公用事业领域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时,可以酌情考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情况。
<P>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P> 公用事业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P> 公用事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或者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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