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3)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当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借款人申请并购贷款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提款条件应当至少包括除并购贷款外其他并购交易资金已足额到位、并购交易合规性条件已满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并购贷款可以用于置换并购方先期支付的并购价款,但不得用于置换已获得的并购贷款。贷款办理时间与拟置换的并购交易价款支付完成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及时跟踪并购实施情况,密切关注借款合同中关键条款的履行情况,监测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严防借款人资金挪用、关联企业借助虚假并购交易套取贷款资金等行为。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提前回收贷款、追加担保、调整贷款发放条件或者还款计划、冻结或者终止授信额度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
参股型并购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的30%。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行并购贷款业务发展策略,分别按单一借款人、集团客户、行业类别、国家或者地区对并购贷款集中度建立相应的限额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对单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一级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并购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商业银行并购贷款管理提出审慎监管要求。
发现商业银行不符合业务开办条件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能有效控制并购贷款风险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办并购贷款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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