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十一条【具体标准制定】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信用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二条【修复方式】信用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移出异常名录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统一接收】“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用信息的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结果反馈】行业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信用修复后,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终止公示或移除失信信息,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解除对相关信用主体采取的惩戒措施。
行业主管部门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异议申诉】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及时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申诉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第十九条【停止公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自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修复限制】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第二十一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管理措施。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办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由认定单位受理相关修复申请。
尚未建立信用修复制度的领域,“信用中国”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配合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工作。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三条【线上运行】 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
第二十四条【地方同步】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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