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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7)

  (四)组织或参与伪造处方、发票单据,伪造、篡改病理报告和基因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骗保的;

  (五)协助非参保人员骗取医保待遇资格;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医疗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财物的;

  (八)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九)明知是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医用耗材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十)其他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行刑衔接、反向衔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已查清违法行为事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医疗保障部门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实属于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裁量和标准相关内容】 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计算公式等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以上”“以下”】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细则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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