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2)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当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健全信息收集机制,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数量、布局、结构等变化情况,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上述涉及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信息收集机制的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擅自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发现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向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对侵占、损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擅自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超出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营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尚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毁的,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购销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0号)同时废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