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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

  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检察立案、调查、提起诉讼

  第一节 检察立案、调查

  第二节 检察意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三节 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章 审  判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和规范检察公益诉讼依法开展,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以下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

  (一)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

  (二)食品药品安全;

  (三)国有财产保护;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英雄烈士保护;

  (六)军人权益保护;

  (七)未成年人保护;

  (八)安全生产;

  (九)个人信息保护;

  (十)反垄断;

  (十一)反电信网络诈骗;

  (十二)妇女权益保障;

  (十三)无障碍环境建设;

  (十四)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

  (十五)国防和军事利益保护;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依法公开、接受监督;坚持保护优先、注重预防,及时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必要审慎,不得干预和替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线索,监督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领域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行政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行为人住所地 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由上级人 民检察院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检察立案、调查、提起诉讼

  第一节 检察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初步证明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可能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立案。

  对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人民检察院暂时难以确定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的,可以立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初步证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前款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得到有效保护的,人民检察院不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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