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2)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时,应当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鉴定,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等必要的方式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其中至少一名为检察官。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工作证件。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可以依法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聚众围攻等手段阻碍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了解有关情况。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节 检察意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发出检察意见前,应当与行政机关就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整改期限等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后,应当对行政机关采纳检察意见情况、整改情况等进行督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整改,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整改,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行政机关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应当在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整改期限,并说明理由:
(一)行政机关已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因客观原因尚未履行完毕;
(二)行政机关已启动行政处理程序,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非因行政机关自身原因需要延长整改期限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准许行政机关延长整改期限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决定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的整改期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不计入行政机关整改期限。
第二十四条 整改期限届满,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且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一)经调查不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机关已全面采取整改措施,依法履行职责;
(三)应当终结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公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或者有关机关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征询英雄烈士的近亲属的意见。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结案件决定:
(一)经调查不存在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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