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征求意见(3)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已经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
(三)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有效保护;
(五)应当终结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 判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收集的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三十五条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对其行使职权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相关行为人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告调解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三十七条 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确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十八条 被告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二审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二审公益诉讼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第 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执 行
第四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可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请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移送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措施。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或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变更、追加。
第四十七条 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与被执行人可以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和解协议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民事公益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等第三方履行,由被执行人支付相关费用。行政机关可以协助履行。
第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五十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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