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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P>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信托文件,并向投资者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P>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内容合理收取受托人报酬。受托人报酬可以分为固定报酬和业绩报酬,固定报酬可以按照固定金额定期收取,也可以按照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的固定比例定期收取。业绩报酬提取的频率和比例应当与信托产品存续期限、信托利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业绩报酬应当从退出资金或者清算资金中提取。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信托文件规定的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百分之六十。
<P>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书面告知投资者。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公允的交易价格,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支付费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不得显著背离同类经营主体提供的同类服务的价格。
<P>  第二十三条 信托产品销售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销售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付的款项,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等,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P>  第二十四条信托产品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产品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的销售、设立情况。
<P>  第二十五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办理信托产品登记,记录信托产品及信托产品财产信息,加强信托产品登记情况跟踪监测。
<P>  第二十六条信托产品存续期间,投资者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产品不得通过信托单位转让等方式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单个信托单位不得拆分。
<P>  投资者持有的信托单位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受益权账户,委托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单位登记、存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P>  信托文件中应当规定投资者转让所持信托单位需通过信托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P>  办理转让手续时,信托公司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认真阅读所有信托文件,并签署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转让后,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资质和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等于或者高于信托产品风险等级。
<P>  第二十七条信托产品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规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P>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收益进行分配,不得将信托产品财产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以该信托产品财产之外的其他资金或者资产垫付信托产品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P>  第三章 信托产品的运营管理
<P>  第一节 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P>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覆盖全部信托产品设立、变更、终止环节的管理制度和监测排查机制,确保信托产品持续符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质和监管规定。
<P>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设立为信托产品服务的信托财产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每个信托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P>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人员的能力评定、培训、考核评价、问责以及回避制度,确保信托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避免利益冲突。
<P>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操作与固有业务操作相分离,信托产品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不同信托产品财产之间相分离。
<P>  信托公司应当对不同的信托产品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P>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单位净值管理体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及相关监管规定,核算信托产品的净资产以及信托单位净值,并向投资者披露。
<P>  信托单位净值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信托产品财产状况,不得脱离基础资产的实际收益水平和风险因素影响进行分离定价。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信托产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对信托单位净值及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进行调整,并向投资者披露。
<P>  第三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净值生成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一)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二)直接投资者包括自然人。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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