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6)
<P> (四)记录信托产品的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P>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托管报告;
<P> (六)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托管协议操作时,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P>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P> 第
<P>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与信托产品的信托目的和风险等级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P>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法律关系清晰,用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P>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立和使用证券期货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P>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信托文件规定设置止损线的,应当根据投资策略和收益波动水平合理设置,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并充分向投资者披露和揭示相关风险。信托公司以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资金投资证券期货,应当根据投资组合的风险特征设置止损线。
<P> 信托公司全部信托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P> 第四十六条信托产品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披露非标准化资产类型、比例、期限、风险特征以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情况。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非标准化资产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应当遵守《指导意见》有关期限匹配的要求。
<P> 信托公司应当跟踪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流向,采取必要的手段核查验证,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信托资金使用方的配合义务,防范资金流向违反相关规定。
<P> 开放式信托产品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合理确定申购、赎回价格,不得脱离实际投资收益进行分离定价。
<P> 封闭式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并以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P> 第四十七条信托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是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P> 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不得进行转委托。
<P> 第四十八条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计算上述比例。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
<P>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产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P> (一)信托文件约定仅以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P> (二)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P> (三)信托文件约定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托产品财产投资于基础资产全部为标准化资产且符合前款比例规定的单只信托产品;
<P>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P> 信托公司管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选择成分券代表性强且流动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资要求、运行平稳、信息透明的指数。
<P>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不得将不同信托产品财产相互交易,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固有财产、公益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P> 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与信托产品财产进行交易的,应当事前在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或者经双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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