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7)
<P> 第五十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产品尽职调查、投资管理、风险排查等环节,加强对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股权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查分析,全面准确识别本公司的关联方,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P>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涉及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与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本公司关联方开展交易,与本公司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
<P>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但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P> 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应符合下列规定:
<P> 通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认购本公司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者其他标准化资产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P> 以其他方式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经过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事前就关联交易的信托资金使用方、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投资者做出说明,并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P> 至少按季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资金规模、占信托产品财产的比例、风险状况等信息。
<P> 第五十一条结构化信托产品应当在名称中包含“结构化”或者“分级”字样。
<P> 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分级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下列规定:
<P> (一)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三比一;
<P> (二)权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
<P>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二比一。
<P> 结构化信托产品中间级信托单位应当计入优先级。
<P>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结构化信托产品劣后级的金额应当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P>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管理结构化信托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P> (一)直接或者间接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级投资者,利益相关人包括信托公司以及其附属机构、信托公司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股东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P> (二)结构化信托产品接受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或者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P> (三)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P> (四)劣后级投资者将享有的劣后级信托单位在风险或者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P> (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情形。
<P> 第五十三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由信托文件规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P> (一)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P> (二)每个非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P> 除前述规定的情形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产品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
<P>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信托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P> 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担任投资合作机构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P>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合作机构遴选机制,就投资合作机构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历史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
<P> 信托公司聘请投资合作机构作为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投资合作机构身份,规定投资合作机构职责,充分说明聘请投资合作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亲自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不得由信托产品投资顾问代为投资运作或者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法律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P>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托管人托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P> 第五十六条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P> 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P>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P>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以及参与其他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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