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持证经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形成了《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rszdc@nfra.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准入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30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0月30日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金融特许经营原则,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持证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收缴等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上述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开展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金融许可证;
(二)保险许可证;
(三)保险中介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控股公司。
保险许可证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许可证适用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其直接监管的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直销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根据上级管理单位授权,负责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二章 程序规定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等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第七条 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
(二)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
(四)批准日期;
(五)机构住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
(八)许可证流水号。
机构编码按照金融监管总局有关编码规则确定。
金融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机构批准设立日期。保险中介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保险中介业务资格批准日期。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批准日期为发证机关收到完整备案或报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对于采取备案或报告管理的机构设立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完成报告或备案后15日内到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领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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