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发证机关许可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向发证机关备案或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报告,并自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无须许可或备案、报告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遗失,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批准日期,许可证流水号、机构编码、颁发日期,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情况。
发布遗失声明公告的方式、内容同新领、换领许可证。
许可证遗失的,银行保险机构向发证机关领取新许可证时,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遗失声明公告及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许可证损坏,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报告内容参照遗失许可证报告。
第十三条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
银行保险机构因清算工作需要,无法按时缴回许可证的,应在缴回期限届满前5日向发证机关提交延迟缴回申请,说明延迟缴回理由并明确后续缴回安排及时限。经发证机关同意后,银行保险机构可延迟缴回许可证。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金融监管总局官方网站公告许可证作废。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作废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许可证流水号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领、换领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一)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告;
(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或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事由、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机构编码、批准日期、许可证流水号、联系电话等。公告的知晓范围应至少与机构开展业务经营的地域范围相匹配。银行保险机构应保留相关公告材料备查。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不得进行裁剪、涂改、粘贴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纳入内控合规管理范畴,制定许可证管理制度,明确许可证保管、公示、使用、交接、检查等各环节管理流程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许可证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总部及各分支机构应当设置许可证管理岗位,负责本机构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许可证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据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和上级管理单位授权文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或银行保险机构上级管理单位对经营区域有明确要求的,还应对经营区域进行公示。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应当在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内容。
上述公示事项内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更换公示内容。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原则上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许可证管理情况核查。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新领、换领、损坏、遗失、缴回、公示、公告等管理情况,核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法人、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年度许可证管理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管理基本情况,人员设置情况,许可证遗失、损坏情况,核查发现主要问题,整改及内部问责情况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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