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3)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情况进行监管,依法开展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新领、换领、缴回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告;
(三)遗失、损坏许可证未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
(四)未按规定有效落实许可证合规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遗失;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许可证损坏。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通过核查主动发现上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不予处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新领、换领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换领营业执照。发现未按规定办理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金融监管总局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行政审批与许可证管理适当分离的原则,对许可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制作、用印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等制度。
对于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按国家和金融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3号)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的通知》(金办便函〔2023〕51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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