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3)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恢复审查】因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申请重新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申请或恢复审查申请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期限计算】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说明解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当日;
(二)需要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当日;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收到书面评审意见的当日;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当日;
(五)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到出具恢复审查通知的当日;
(六)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二、四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五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一条 【许可决定】决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不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决定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送达方式】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以电子方式送达各类行政许可文书的,文书达到申请人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申请人要求当面领取行政许可文书的,领取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领取人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通过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通过金融监管总局外网网站或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许可证件】决定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许可证的,决定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换领许可证。
第六章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申请撤回】申请人在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前,主动提交撤回或终止审查书面申请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终止审查】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及时出具终止审查通知书:
(一)申请人主动申请中止审查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未提交恢复审查申请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调整,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监管撤回】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第二项情形,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以及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因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监管撤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以及决定机构的上级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实施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前述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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