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民政部起草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tqybzc@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儿童福利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6日。
附件:1.《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民政部
2025年11月7日
附件1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并开展面向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工作,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的机构。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或者承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职能的救助管理站等。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上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提供个性化关爱服务,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本级人民政府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提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支持。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八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下列未成年人:
(一)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的;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监护缺失的;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被带离安置的;
(六)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
第九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依法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救助、监护评估、监护支持、心理关爱、社会融入支持等服务,保障困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依法为机构外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宣传教育等服务,在基层人员培训、社会组织培育等方面发挥作用,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所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接受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收留、抚养其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根据主管民政部门安排,委托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的需要特别照护、特殊医疗、残疾康复、特殊教育的未成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章 收留抚养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收由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程序办理进入机构手续,建立档案,并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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