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4)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开展定期培训。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支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所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执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违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负责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未成年人的,由主管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为本乡镇(街道)、村(社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相应关爱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进入机构和离开机构所需程序和登记保存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五十八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的,可以安排本辖区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依法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依法为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委托照料等服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机构外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正在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打拐解救儿童,由儿童福利机构直接收留、抚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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