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
第十条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的,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收到重新备案回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受托人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终止事项:
(一)备案编号;
(二)慈善信托名称;
(三)终止日期;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自将终止情况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的终止事由。
受托人应当自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清算报告。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将上一年度的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自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
受托人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其他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的,应当自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发生下列情形后2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一)重大资产变动;
(二)重大投资;
(三)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慈善信托文件中规定。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与慈善信托财产的交易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对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二)对受托人有关慈善信托业务的行政处罚结果;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自身的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务。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中的委托人的姓名、名称,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信息公开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就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有关事项,对受托人的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未依本办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管理服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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