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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二批)——环境资源专题(2)

  另一方面,可以将通过“环剥树皮”方式导致自己所有的大量林木死亡后择机伐除的行为认定为变相滥伐行为。虽然不能将“环剥树皮”简单等同于“采伐”,但通过“环剥树皮”的方式造成树木枯死后再择机砍伐,此时则可将“环剥树皮”行为理解为变相滥伐的一种手段,后续择机伐除是完成变相滥伐的最后环节,整体构成以损毁手段规避采伐许可、实现非法采伐目的的变相滥伐行为。如果相关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则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滥伐林木典型案例中“洪某应滥伐林木”一案,即将行为人通过“环剥树皮”的方式造成树木“自然”死亡的假象、待其枯死后再择机砍伐的行为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综上,对问题中所涉“环剥树皮”的行为,要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任 婧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邹 涛

  问题4:非法处置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答疑意见:关于本问题,需区分不同情形来准确把握。

  一方面,对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此类建筑垃圾并收取倾倒费用的行为而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一般来说不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在于,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如适用非法经营罪,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比污染环境罪判处更重的刑罚。为避免罪刑失衡,应当按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要求,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对于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倾倒费用的行为,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非法处置此类建筑垃圾并收取倾倒费用的行为,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应当按照《纪要》要求,坚持综合判断原则,根据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如果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倾倒费用的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的,可以依法适用非法经营罪;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咨询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张树禄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邹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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