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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网络安全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2)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网络安全标识或者利用网络安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 备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标识备案工作规范,客观、公正开展网络安全标识备案相关工作。

  产品生产者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开展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不得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备案机构和检测机构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网络安全标识备案、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地方网信部门、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本区域内网络安全标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通知备案机构。

  第十四条 发现以下情况,备案机构应当撤销备案并及时公告:

  (一)备案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网络安全标识与实际网络安全能力不相符的;

  (三)使用的网络安全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

  (四)产品生产者终止对备案产品开展技术支持服务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标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者伪造、冒用网络安全标识或者利用网络安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备案机构应当撤销相关产品的网络安全标识备案,对产品生产者违规行为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产品备案。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自有检测实验室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备案机构应当撤销相关产品的网络安全标识备案,对检测机构违规行为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不再采信其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地方网信部门、通信管理局举报。地方网信部门、通信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过程中备案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网络安全能力检测过程中发现或者获知产品安全漏洞的,应当按照《网络产品安全漏洞管理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报告、修补和发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安全能力,是指产品生产者通过采取必要技术和管理措施,使网络产品本身具备防范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保障产品稳定可靠运行和网络数据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第二十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开展安全管理,不列入《实施网络安全标识的产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实施网络安全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一批)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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