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典型案例(2)
【典型意义】
确认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界定,而应当遵循从属性审查标准,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自备生产工具进行劳动,是对自有的生产工具的合理利用,是共享经济下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相较于市场信息等核心生产资料而言,劳动者自备生产工具的事实不足以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独立要素。用人单位若对劳动者工作具有奖励和扣款的权利,即具有奖惩制度,可作为认定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因素之一。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以“服务费”等名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系网络技术发展背景下的新型支付模式,该模式并不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案例提供法院】
一审: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贵州某传媒公司诉黄某合同纠纷案——对于网络主播的“高额”违约责任,可以进行相应调减以平衡双方权益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7日,贵州某传媒公司与黄某签订《主播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1年零4个月,采用“四个月+1”模式,前四个月为必播期,黄某需在固定直播期内完成每月26天、78小时的直播任务及最低3000元流水目标,若前两月黄某收益不足3000元,公司补足差额,公司则提供培训、推广等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若黄某违约,需支付违约金(最高100万元或收益倍数的5倍),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黄某因各种原因停播、延播,150多天里有效直播仅24天、64.22 小时,未达约定条件,且每月收益未达3000元。期间贵州某传媒公司虽进行了指导和集中推广,但未定向投流,也未补足前两月收益。2024年7月1日,贵州某传媒公司向黄某发出律师函。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产生纠纷,贵州某传媒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向黄某索赔违约金3万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贵州某传媒公司与黄某签订的《主播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在合同约定的固定直播期内每月均未完成直播天数和直播时长客观属实,贵州某传媒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黄某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有鉴于此,贵州某传媒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基于公平原则,综合考量贵州某传媒公司的实际损失(培训成本、推广投入等)、履约瑕疵(未补足收益差额等)、合同履行情况、黄某在校学生身份等因素,法院遂判决准许解除合同,并以合同约定收益保底标准为基准,按2个月收益酌定黄某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背景下,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具有人格、经济及组织从属性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系商事合作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则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注重对新就业群体权益进行合法保护,避免利益失衡。主播经纪合同兼具劳务合作与商事经纪属性,主播需严守直播义务,经纪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约定,双方履约瑕疵可能影响违约责任的最终分配。针对直播行业“高额违约金”乱象,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实际损失及获益等因素进行裁量,避免机械适用合同条款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尤其对缺乏议价能力的主播群体提供必要保护。该案明晰了网络主播经纪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裁量尺度,强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恪守约定、秉持诚信原则。一方面,主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约时需充分认识合同责任;另一方面,经纪公司签约时应注意评估签约对象履约能力,避免“高额违约金”条款引发社会争议,同时也应切实履行资源投入、收益保障等义务。综合考量多方因素调整违约金,既维护了合同约束力,又避免因高额违约金显失公平,对规范网络直播行业合同关系、平衡双方权益具有示范意义,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动态衡平”裁判思路。
【案例提供法院】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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