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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2)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因生产、经营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

  据此,《公告》第四条明确,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九、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费债权部分,是否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信用评价以及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

  十、《公告》从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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