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三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
问题1: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位如何?
答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可以“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入库参考案例《王某淼、王某崴诉江西某建筑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3-2-160-025)》的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能作为评判专利权稳定性的参考”。但是,仅依据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裁定驳回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决定性质不同,评价报告作出后不存在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只能请求更正。负面评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影响主要有如下方面:第一,法官可以就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是否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抗辩理由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提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在案除负面评价报告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侵权或者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等情况,可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法官也可以向原告释明,在有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是否仍坚持诉讼,并释明如果原告明知专利权本身获得缺乏正当性仍以诉讼为手段干扰、妨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的,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并承担败诉反赔风险。第三,法官还可以基于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因素,引导当事人通过利益补偿承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等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白 帆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张玲玲
问题2: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答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法给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但此种抗辩权不能完全突破商标法的注册原则,在适用中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时间,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注册人已经使用商标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一般来讲,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在先使用行为,即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二是在先时间点要求,即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三是在先使用行为效果,即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四是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关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入库参考案例《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某考试培训学校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9-014)》的裁判要旨即持这种观点。
咨询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 陈滢宇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许常海
问题3:在认定注册商标是否损害权利人在先域名权益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答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既包括在先民事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域名可以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合法权益获得保护。认定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并且诉争商标与该域名主体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该域名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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