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就《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6)
第五十四条 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以在一年内进行多次现金股利分配。
上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还应当合理考虑当期利润情况,不得违反《公司法》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分配利润。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内部制度中明确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条件、程序、决策机构等具体安排。
触发公司规定的收购本公司股份条件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制订方案,对是否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人民法院应当就破产重整申请受理、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等事项加强协作沟通。
第五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对可能触及股票终止上市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交易监控、停复牌或者实施风险警示,对股票终止上市交易作出决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交易所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对存在股票终止上市交易风险的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开展检查,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通报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交易风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证券交易所的终止上市交易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并提供现金选择权或者其他合法形式的异议股东保护措施,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交易后的转让或者交易作出安排。
股东对上市公司股东会作出的终止股票上市交易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扣押;
(四)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询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措施。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收购行为。
收购上市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完成收购的,责令其停止收购行为。已完成收购的,责令改正;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就其违反本条例规定取得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存在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等情形,或者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停止重组活动。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被金融、财政、税务、环保、市场监管、海关等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并依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人民银行、税务、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将涉及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银行存贷款、税收、海关、公司登记等信息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披露虚假的、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及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行为的第三方,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指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或者不履行已披露的公开承诺,情节严重或者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指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违法行为所涉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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