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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3)

  第二十六条  固定献血点应当布局在商业综合体、公园、广场、车站、医院、高校等交通便捷、人流量大的区域。

  固定献血点设置后,不得随意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确保本区域献血量不降低的原则,重新选定固定献血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献血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单位、社区应当为流动献血车的停靠提供便利。

  流动献血车在实施采血活动时,临时停放需要收费的小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交停车费和管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停靠,干扰或者妨碍流动献血车的正常工作。

  流动献血车的停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无偿献血健康发展的血站运行保障机制,配备与当地医疗服务发展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设施,健全有利于提高血站员工积极性的制度。辖区内未设立血站的,应做好与保障本辖区供血服务的血站对接,为血站开展采供血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应当依法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献血者应当如实提供与献血相关的个人信息与健康状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全血间隔期不少于九十天。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三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血液应急保障纳入应急体系建设范畴,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适时开展应急演练,保障突发事件及紧急情况下医疗救治的用血需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血液应急保障预案并建立预警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导致临床用血供应紧张或血液保障需求骤升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动员、引导社会公众有序献血。

  第三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全国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国血站血液采集、供应、检验、报废、调配、库存以及献血者资料实时更新和动态管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等单位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优化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血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献血者和用血者的信息安全和健康状况。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区域采血量和临床用血需求等情况,制定全省临床用血调剂计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血站应当按照要求执行调剂计划。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需求,组织实施省际临床用血调剂。

  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设置血液应急调配绿色通道,保障血液安全快速运输到位。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稀有血型献血者数据库,监测稀有血型血液实时库存动态,制定应急调配预案,确保紧急情况下稀有血型献血者可以快速响应,保障患者临床用血需求。

  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调配应急所需血液或者稀有血型血液。

  第三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用于患者、临床急需但无法在本国(地区)境内获得、需跨境获取的、捐献配型的特殊血液,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按照规定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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