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第三十八条  血液是献血者无偿捐献的,公民临床用血时需交纳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制备、储存、运输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其他近亲属免交或者减交用血费用的范围及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管理,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安全、有效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分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在献血服务和血液管理中规范应用人工智能、信息化、高效物流等技术,对血液采供贮用等环节的科技创新,研究和推广临床用血新技术,提倡符合条件的患者开展自体输血。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一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鼓励推行电子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四十二条  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激励,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休整。
第四十三条  国家将无偿献血工作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健康城镇创建指标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者激励机制,各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献血者优待奖励政策,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鼓励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献血者评先评优。
第四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为献血者提供便捷就医服务,血站做好政策咨询等相关保障工作。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血站应当为公众提供献血预约、信息查询、服务咨询、用血费用减免等服务,不断提升献血服务水平;根据自身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者关爱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保证急救用血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和血站应当优先安排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临床用血,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规定其他近亲属的优先用血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血站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执业许可、献血点设置、服务热线、献血流程、用血费用减免办理指南、献血表彰奖励和优待政策等;定期向社会公布采血量、供血量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无偿献血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无偿献血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献血组织、动员工作,经提醒后仍不开展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非法组织他人献血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献血点;
(二)干扰或者妨碍固定献血点正常工作;
(三)擅自阻止流动献血车停靠,干扰和妨碍流动献血车正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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