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5)
第五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明知献血会导致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故意隐瞒病史等情况,给他人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散播不实言论,歪曲献血工作,扰乱献血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过程
自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组织领导和有力推动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下,无偿献血制度在我国得到坚持和巩固,血液管理制度体系和血站服务体系日益完善,实现了从低危人群采集血液供应临床,为保障血液安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无偿献血法治体系建设,通过广泛调研、专题研讨、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各方面关心无偿献血事业的人士和无偿献血者等意见建议,并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六十条:
第一章是总则。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无偿献血制度和工作机制,规定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表彰等内容。
第二章是组织动员和社会责任。规定献血组织、动员机制、加强宣传、社会广泛参与等内容。
第三章是血液采集和临床用血。规定血站设置和业务规范、献血屋(点)设置规划、血液采集标准、血液应急保障体系、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稀有血型库建设、临床用血、科技创新等内容。
第四章是保障与激励。规定献血者便捷就医及优待奖励政策、血费减免、优先用血等权益保障内容。
第五章是法律责任。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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