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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3)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能自伤、自残的精神病人、醉酒人、吸毒人,以及其他丧失辨认或者行为控制能力的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等单位、场所加以监护救助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相关单位、场所不得拒绝接收。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劝阻、警告或者制止;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可以采取强行驱散、强行带离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在检查站点对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携带、装载的物品实施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拦停交通工具,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对交通工具及驾驶人、乘客进行检查。对于交通工具的驾驶人或者乘客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在确认安全的前提下责令其离开交通工具接受检查。驾驶人和乘客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对于有吸毒或者饮酒嫌疑的驾驶人,人民警察有权对其进行吸毒检测或者酒精浓度测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检测或者测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或者现场管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群众出行、生产生活的影响,并会同有关部门在管制期间为群众出行、生产生活提供便利。采取交通管制的,应当提前以适当方式进行告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个人、组织,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个人、组织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三十二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和其他法定职权。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收押、释放罪犯;

(二)检查或者搜查罪犯身体,其中检查或者搜查女性罪犯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三)查阅、调取、采集、通过技术方式收集罪犯服刑相关信息;

(四)安排罪犯从事监狱依法组织的改造活动;

(五)讯问、警告、训诫罪犯,依照法律对罪犯采取禁闭措施;

(六)对有自伤、自残、自杀和严重暴力等现实风险的罪犯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

(七)对暴狱、脱逃、行凶、袭警以及扰乱监管秩序的罪犯采取强行制服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八)检查搜查罪犯物品,没收罪犯的违禁品、危险品;

(九)依照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考核罪犯、奖罚罪犯,依法决定并执行罪犯处遇;

(十)提出减刑、假释、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建议;

(十一)依法检查罪犯信件;

(十二)处理罪犯申诉、控告、检举;

(十三)预防、制止和侦查罪犯监狱内又犯罪活动;

(十四)押解罪犯;

(十五)依照法定情形和必要限度使用警械、武器;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司法行政机关的戒毒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组织开展教育矫治、戒毒医疗、康复训练以及必要的生产劳动等工作;

(二)依法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采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戒毒相关信息;

(三)依法检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四)依照有关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予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实行单独管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先行处置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五)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自杀和严重暴力行为等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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