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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4)

(六)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暴所、脱逃、行凶、袭警等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即时处置;

(七)依法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诉、检举、揭发、控告;

(八)依法办理所外就医,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九)依法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

(十)依照法定情形和必要限度使用警械、武器;

(十一)依照戒毒康复协议和有关规定,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管理;

(十二)依法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协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

(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

(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

(五)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六)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七)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八)保护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九)对妨害审判执行活动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制止、控制、带离等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询问或者讯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实施强制措施;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协助执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参与搜查,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三)协助调查核实、送达法律文书;

(四)保护正在依法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人身安全;

(五)维护听证会秩序,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等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证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一节 警务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

人民警察使用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建立警力编制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队伍实行政治工作制度,健全政治工作机构,配备政治工作专职人员。

第三十九条 国家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建立健全职能科学、事权清晰、指挥顺畅、运行高效的警务管理体制。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条件和录用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纪律作风和履职能力;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六)热爱人民警察事业,志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国家规定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的招录制度。

人民警察实行省级以上统一招录,按照职责性质、职位类别、人员来源等实施分类招录,保持人民警察队伍合理的年龄、性别等结构。

录用人民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

录用特殊职位的人民警察,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单独设置标准条件、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方法。

第三节 人民警察的任免、交流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四十四条 调任、转任人民警察职务、职级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规定权限决定或者报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任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职回避制度。

第四节 人民警察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体现人民警察职业特点、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民警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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