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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5)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特点、职位类别和管理需要,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警务管理、执法勤务和警务技术等职级序列。

第四十七条 人民警察应当加强内务建设。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的服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应当恪守忠诚可靠、竭诚为民,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甘于奉献,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团结协作的职业道德。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荣誉制度。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集体或者个人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人民警察机关建立人民警察宣誓制度。

第五十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与其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结果作为人民警察调整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评授警衔、奖惩、培训、交流、辞退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警察辞职、辞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警务和职业保障

第一节 警务保障

第五十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警察对明显违法或者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人民警察执行第三款规定的指令造成损害后果,未经报告的,由作出指令的上级、执行指令的人民警察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由作出指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建立干预执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个人、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个人、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个人、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伤亡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相应补偿。

第五十七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个人、组织应当服从指挥,听从命令,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殴打、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检查、搜查、救险、警卫等任务的;

(四)故意阻碍用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车和警卫车队通行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人民警察有权警告和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诬告陷害、滋事骚扰人民警察,或者以报复、泄愤为目的,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杀害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或者实施其他侵犯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人民警察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警务标准化建设,制定技术、管理、服务、装备、办案场所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警务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强警务科技信息化建设,研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警务工作现代化水平。

第六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和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等警用装备以及与其相混淆的仿制品。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和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等警用装备以及与其相混淆的仿制品,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人才激励保障制度。

第二节 职业保障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人民警察职业特点相适应的优待制度,完善人民警察职业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人民警察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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