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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6)

第六十七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享受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奖金以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十八条 人民警察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待遇。

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 人民警察的退休制度,根据其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职业年金和其他待遇政策。

第七十条 人民警察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警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人民警察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对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第七十三条 人民警察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救治,所需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职业安全保障,提供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条件,将危害人民警察健康的因素纳入国家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管理。

人民警察机关建立人民警察健康保护制度。

第五章 教育训练

第七十四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建立具有人民警察职业特色的教育训练体系。

人民警察教育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人民警察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

第七十五条 人民警察有接受教育训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警察机关应当保证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引导和帮助人民警察自学自练。

第七十六条 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加强教官队伍建设,分级分类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官队伍。

第七十七条 人民警察教育训练应当统一内容标准,加强考试考核。教育训练情况作为人民警察考核的内容和任职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警衔评授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人民警察院校主要承担人民警察后备人才培养、在职人民警察培训、警务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等职能。

第七十九条 人民警察院校教育是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警察院校建设纳入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第八十条 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院校教师队伍建设,人民警察院校教师按有关法律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制度。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院校实行统一领导、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管理规范的管理体制。

人民警察院校实行警务化管理,应当突出忠诚警魂培育,强化纪律作风养成,加强实战能力培养,形成特色鲜明的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八十二条 人民警察院校招生应当与人民警察机关招警需求相衔接,严格资格条件和标准要求。

第八十三条 纳入人民警察招录培养制度改革范围定向培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实行公费教育。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四条 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和工作流程,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和机制,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公信力。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通过依法办理案件释法说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严禁实施侮辱、体罚、虐待等行为。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建立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制度、执法质量监督评议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

第八十七条 人民警察执法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人民警察证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

人民警察执法时未按照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八十八条 人民警察办理案件应当重证据,重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全面收集能够证实违法犯罪嫌疑人是否违法犯罪、违法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需要查阅、调取、采集的信息情况全面如实记录。对获取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管理和使用,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九十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十一条 上级人民警察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责令下级机关撤销、变更;发现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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