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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7)

第九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十三条 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十五条 个人、组织认为人民警察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六条 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侵犯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补偿。

第七章 纪律和惩戒

第九十七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声誉或者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二)参加非法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三)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五)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

(六)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

(七)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检查、搜查人身、物品、场所;

(八)敲诈勒索,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九)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十)违反规定受案、立案,违法实施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办理证照或者收取费用;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十二)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有偿社会中介、法律服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

(十四)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人民警察滥用职权、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问责。

第九十八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依照规定停止执行职务十日至六十日,或者实施一日以上七日以下禁闭。实施禁闭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对人民警察教育培训、权益保护、安全防护和警务保障责任,影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损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处分。

第一百条 人民警察机关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人民警察警旗、警徽、警歌等人民警察标志体系。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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