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互联网应用程序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4)
智能终端应当准确提示互联网应用程序调用权限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地方电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和智能终端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当在产品官方网站、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中提供有效的、易于访问的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置、反馈机制,在承诺时限内(承诺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无承诺时限的,以15个工作日为限)受理并处置个人信息相关投诉。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应当同时受理、处置、反馈关于嵌入的软件开发工具包相关个人信息问题举报,核验属实的,应当督促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进行整改。分发平台运营者、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同时受理、处置、反馈关于分发和预置的互联网应用程序相关个人信息问题举报,核验属实的,应当督促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内部合规管理体系和问责机制,防止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充分保护用户个人信息。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应当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当强化对个人信息查阅、复制、修改、删除等操作的权限管理,采取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
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的,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应该将泄露个人信息的种类、原因、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信息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应用程序、软件开发工具包、分发平台运营者和智能终端厂商违反本规定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是指智能终端预置、下载安装的应用软件,以及基于应用软件开放平台接口开发的、无需安装即可使用的小程序、快应用等。
互联网应用程序运营者,是指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或者提供者。
软件开发工具包(SDK),是指协助软件开发的软件库。
软件开发工具包运营者,是指软件开发工具包的开发者、所有者、管理者或者提供者。
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标识或者关联的自然人。
用户,是指使用互联网应用程序相关功能服务的自然人。
分发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提供者,包括应用商店、应用市场、快应用中心、小程序平台等。
智能终端,是指能够接入公众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和卸载应用软件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
必要个人信息,是指为了保障基本功能服务或者用户所选择使用的功能服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缺少该信息无法向用户提供相应的功能服务。
可收集个人信息权限,是指智能终端操作系统向互联网应用程序开放的,具有收集个人信息功能的系统权限,包括日历、通话记录、相机、通讯录、位置、麦克风、电话、短信、存储、身体活动等,简称权限。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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