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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解读(2)

  四、《办法》对哪些特殊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作出了规定?

  针对三类特殊违法行为,《办法》结合行为性质,明确差异化的计算方式,实现了共性规则与特殊情况的兼顾。

  一是《办法》第七条规定,多收或者少付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行为多收或者少付的价款计算。其他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是《办法》第八条明确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实施该传销活动所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是《办法》第九条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照当事人取得的全部收入计算。

  五、针对违法所得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针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违法所得认定中长期存在的难点问题,《办法》明确了处理规则。

  关于已退赔款项,《办法》第十一条遵循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明确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不予没收,目的是鼓励当事人主动退赔,从而降低相关主体的维权成本,有效解决事后退赔难的问题。同时,在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计算罚款或者将其作为裁量因素时,如不将已经退赔的款项计入违法所得,可能导致过罚不当,因此规定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虽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

  针对立法中的差异化安排,《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对没收违法所得作出规定,部分条款未作出规定的,对未作出规定的条款所涉及的违法行为,一般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主要考虑是,当同一部法律、行政法规中部分条款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条款未对违法所得作出规定时,应视为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已经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违法所得可计算性等因素,作出了差异化安排。有的情形是由于违法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所得,有的则是在罚则中对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予以吸收,将这些情况视为违法所得无需单独计算,增强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情况,《办法》第十四条针对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以及仅部分违法所得能够确定的情况,规定了无法查清或者无法计算的部分,可以不再单独计算,但应当在确定罚款数额时作为考量因素,兼顾过罚相当原则与执法效率。这样规定的考虑是,行政处罚法要求“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在执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情况,有必要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同时,考虑到该规定赋予了执法人员较大的裁量空间,可能引发履职不到位的风险,因此针对这种情况,设置报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的程序,目的是保障严格规范公正执法,避免失职渎职。

  关于不予处罚情形,《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没收违法所得,但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免予处罚理应涵盖免予没收违法所得;二是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办案机关已经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进行了全面考量,这种情况往往不存在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极小,予以没收不但没有必要,还会增加执法成本。同时,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依法退赔的责任,以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此外,鉴于反垄断等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违法所得计算的复杂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专业核算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违法所得核算、评估,以保障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提升执法的规范化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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